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當前位置:首頁> 觀點與評論>司法

對選舉資格限制太多妨礙民主發展

2014-12-09

 吳景欽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九合一大選雖然已經結束,但有關投票年齡下降或者保證金繳交等等,對於選舉與被選舉權的諸多限制,實皆阻礙了民主的發展,致須成為下一波制度改革的對象。

 根據憲法第130條,只要國民滿二十歲即有選舉權、滿二十三歲則有被選舉權。而因憲法基本權條款乃是對人民的最低保障,故將投票年齡降至十八歲,不僅無庸修憲,且立法者若直接於選罷法中為下修,亦不會有違憲問題存在。反倒是現行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1項,將鄉鎮長及縣市長的候選年齡,由二十三歲分別提高至二十六與三十歲,就限縮了憲法的最基本保障,致侵害人民的被選舉權,更是對青年世代的嚴重歧視。

 另一個更受質疑的限制,即是參選保證金的繳交。雖然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69號之意旨,似承認此類保證金繳交的合憲性,但關於繳交金額,卻仍須隨社會變遷為檢討且符合比例原則。而以此次選委會所公布的保證金來說,縣市長為20萬元,直轄市長卻跳升至200萬元,如此的落差,到底是基於怎樣的基準、什麼樣的依據所算出,實無法從選委會公布的內容中找出,卻肯定阻礙了年輕人及無資力者的參政之路。

 甚且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項第2款,得票不足選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分之十者,保證金即被沒收,如此的規定,形同是對落選者的懲罰,致活生生扼殺了人民的參政權。更糟的是,根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3條第1項,對當選人還有每票三十元的補助,這就使原本已經失衡的天平,更加傾斜於有錢、有勢的一方。

 民主選舉,就是要能反應社會的多元與普遍代表性,則對於選舉與被選舉權的行使,就不能由立法者及行政機關,動輒以法律與命令來加以限制。也因此,現行選罷法對於選舉與被選舉權的年齡限制,實皆有下修的必要。而關於保證金之繳交,不僅須全面調降金額,更不能由選委會恣意為決定,長遠之計,更須考慮廢除保證金制度,或採取金錢繳交與人民連署的雙軌保證制度。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實憲法對人民的參政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