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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揭弊者保護之法制必須儘速建立

2014-11-09

 吳景欽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在餿水油發生不到一個月內,又再出現飼料油風暴,令人驚訝的是,兩次的食安事件,都是由民眾所主動告發,卻在事後出現保護、保密與獎勵不足的狀況,致突顯出現行對揭弊者保護之法制,如證人保護法之問題,而亟待檢討與修正。

 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凡案件的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證人,只要認為有必要,即可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請求為相關的保密措施。在確定列入保密對象後,就不得將此等資料交由其他機關或個人為閱覽,主管公務員若所違反,即可處一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又根據同法第4條第1項,凡此等人士或與其有密切關係者,如配偶、家屬,若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受危害之虞,亦可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一旦為核准,警察就須為人身安全的保護。甚而我國還沿襲美國的證人保護計畫,即只要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就須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以藉由身份與生活的轉換,致能確實保障舉發者的生命與自由權。

 只是如此看似嚴密的保護措施,卻存有一個前提障礙,即能列入保護者,僅以檢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明列的犯罪為限。而條文所列,要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為貪污或組織犯罪等之類的重大案件。雖於今年5月,因洪仲丘案及為保護營業秘密之故,致修法增列揭發觸犯軍刑法及侵害營業之罪,卻仍未將揭發食品犯罪者列入其中。而雖在這幾年,立法院亦不斷加重食品犯罪的刑責,但關於違法添加有害人體物質者,除非能證明可致重傷或致人於死,否則,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也不過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萬以下罰金,亦不符合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要件。這也象徵,現行舉發食品犯罪者,恐皆無法列入證人保護之對象。

 退一步言,即便所舉發者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但是否受保護,仍須由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保護書,而檢審機關核准與否的關鍵,當在於檢舉者所提供的資訊是否有可信性、是否有助於案件釐清,甚至可能要求將來於審判中出庭作證,所謂身分保密,就可能在進入司法程序後曝光。凡此嚴格的規定,就易使揭弊者望之卻步。尤其是所謂安置計畫,期間最長僅為兩年,甚且在台灣地域狹小下,到底能安置至何處,才能有效保護檢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實更成疑問。

至於目前對於檢舉者的獎金發給依據,乃散見於各行政機關所頒佈的行政命令中,不僅雜亂,亦多缺乏法定性。也因此,如何儘速建立一套完整且能有效保護與獎勵揭弊者的統一法制,肯定是主事者的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