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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保法修正怎可走回頭路

2014-10-27

 

吳景欽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今年1月新修,並於629日生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通保法),由於對監聽採取較為嚴格之規範,致引起檢警機關之反彈。行政院會於近來,亦通過法務部所提的修正草案,以放寬監聽之限制。如此作為,實大開人權之倒車。

 

根據通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即針對通聯紀錄,除非是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人口販運、毒品、組織等犯罪,得由檢察官職權或依警察聲請為調取外,就僅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犯罪,才可向法官聲請令狀來調閱。由於通保法未增訂此條文前,司法、監察、情報或治安機關,只要基於公益理由且有必要性,即可根據電信法的規定,發函向電信機關調取通聯。但在此條文生效後,不僅須向法院聲請令狀,更有案件範圍的限制。這不僅被檢警機關認為有礙犯罪偵查,更使諸如人口失蹤找尋、救災等陷入困難,致在此次修正案裡,全文遭刪除。

 

惟通聯紀錄只能知曉通話時間與地點,卻無任何通話之內容,於法庭上之證明力實不太高,若毫無設限致讓執法機關任意調取,不僅不符合比例性,更使隱私權有受恣意侵害之虞。至於通聯紀錄調取的限制,僅限於犯罪案件,則如人口失蹤的找尋或救災等,根本不屬通保法規範的範疇,致仍可依據電信法的規定為調閱。也因此,針對通保法第11條之1,應是檢討目前案件範圍的限制是否妥當,及針對非屬犯罪偵查的通聯調取是否該直接於此條文中明文排除,而非終局性的加以刪除。

 

此外,依據通保法第18條之1,對於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的證據,不僅不得為證據,且關於合法監聽所取得的他案內容,除非在七日內向法院聲請補發監聽票,否則,亦不具有證據能力。由於此條文採取相當嚴格的證據排除法則,自不利於犯罪訴追,亦成為偵查機關亟欲刪除的對象。只是須注意的是,所有強制處分的發動,乃以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為原則,若有急迫情事致不及聲請,亦應於事後聲請法院補發。故於本案監聽所意外取得的他案證據,於事後向法院聲請補發監聽票乃屬當然,若將之刪除,或有助於犯罪訴追,卻難防止偵查機關的濫權,甚而有使監聽再成為政爭工具之可能。

 

而為了因應這幾年頻仍發生的食安問題,此次修正草案,特將食品犯罪亦列入得為監聽的案件範疇,似成為最不可能受質疑的修正法條。惟關於證人保護法對揭弊者的保護、洗錢防制法對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的治罪,亦皆有案件範圍之限制,若真是基於食品安全之理由,法務部也應同步提出此兩法的修正案才是。若趁著食安危機的風頭,即想來偷渡走回頭路的通保法修正案,就凸顯出主事者只強調犯罪控制,而忽視人權保障的心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