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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偵組的存廢問題

2014-09-25

 壹、問題背景

特偵組設立之法源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依據該條文,犯罪行為人如果屬於1.高級官員涉及貪瀆犯罪: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2.重要的選舉舞弊: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3.其他特殊重大犯罪,檢察總長指定: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人民對於特偵組的立法期待,係期待特偵組應是勇敢「打老虎」(非追殺前朝、不辦當權者)的正義化身,然而這番立法美意,似乎經不起諸多個案的考驗,於諸多涉及政治性案件中,特偵組選擇性執法的政治性格表露無疑。例如:2012年特偵組起訴陳前總統隱匿公文,對於外界質疑「隱匿公文」顯非「貪瀆案件」,特偵組擴張解釋認為,所謂貪瀆案件包括公務員「瀆職」;但同樣涉及公務員瀆職案件,蔡英文告劉憶如擔任經建會主委時「變造文書」,特偵組卻以非貪污案件為由拒辦,公然「選擇性辦案」。

尤其甚者,201396特偵組公佈立法院長王金平與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對話之監聽譯文,隨後由馬英九總統召開記者會,要求王金平下台,史稱「九月政爭」,特偵組違法監聽、濫權洩密等行為,不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法規定,更已引起國際關注,法新社直指台灣有「司法濫權」問題、華盛頓郵報更報導「台灣版水門案」。簡言之,特偵組違法濫權、介入政爭,嚴重傷害台灣的國際形象。

2006年法院組織法修訂第63條之1,原係考量「檢察一體」尚未為法律所具體化、細緻化,地方檢察官偵辦貪瀆案件,恐因考量地方派系、地方人際牽制而無力貫徹中央廉能政策,惟2011年立法院已通過法官法之立法,將「檢察一體」予以明文規範,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立法原意亦失所附麗。

基此,民進黨立委李俊俋於立法院提案「刪除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獲得包括:國民黨立委陳根德、親民黨立委李桐豪等跨黨派立委連署支持,該法案之案由為:鑒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之設置,與行政院於2011720日所成立之法務部廉政署相去不遠,有疊床架屋、浪費行政資源之嫌。況且現行廉政署之組織、程序及執行等相關規範已相當周延縝密,對人權之保障更臻明確。爰擬具「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草案」,俾使國家肅貪查弊機制更加完善。其提案說明為: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之成立,起於1970年之美國「水門事件」,賦予獨立檢察官有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於歷史操作上,具有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監督機制,易使其捲入政治漩渦之諸多流弊,美國於1999年業已將此制度予以廢除,先予敘明。

二、特偵組自開始運作以來,一方面積極法辦民進黨執政時期之官員,另一方面卻對當前執政之高官要員,特偵組卻採取消極放縱之態度。特偵組諸多執法偏頗之行徑,例如:2008年於陳前總統偵結前,特偵組全體檢察官召開「政治對賭」記者會,揚言辦不下去就下台,嚴重踐踏檢察官「客觀性義務」;濫權起訴前總統府資政吳澧培、前外交部長黃志芳、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均獲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已普遍造成社會對司法之不信賴感。

 

貳、主要問題

特偵組除了有「選擇性辦案」的政治力介入問題外,其制度上的問題,尚包括:

(一)   迴避分案規則

法律上,特偵組檢察官之權限與一般基層檢察官權限無異,原本人民普遍認為,特別重大的案件要一個特別的組織,因為其具備有特別的權能,可以使犯罪偵查更為順暢。但是,誠如前述,立法者在法院組織法這一部「組織法中」僅僅描述了特別偵查組的組織架構,立法者並沒有在這一部組織法中或者是其他「行為法」中,賦予特別偵查組如何特殊之權力。換言之,最高檢察署的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們,偵查犯罪的權力,事實上與一般地區檢察官無異。但在特偵組偵辦扁案及前朝官員的諸多個案中可發現,特偵組藉由法院組織法規定,可迴避分案規則,檢察總長有權將案件交由總統或總長「信賴」之檢察官承辦,而不會造成地方檢察官有「失控」的「麻煩」。

惟特別偵查組的設立,實已犧牲一般管轄以及分案規則,其運作的真正效果,恐在於「規避分案規則」,讓檢察總長可對重大政治案件,交給其所信賴之檢察官來辦。

(二)檢察總長掌握(干預)偵查

檢察總長本有指揮以及案件收取權、移轉權限,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下屬檢察官有指揮權限。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若檢檢察長或者是總長對於下屬檢察官承辦案件的狀態不滿意,其有親自處理案件的案件收取權,又或者有移轉案件給其他檢察官的案件移轉權限。

然而案件收取權本身即有爭議,諸多討論論及前揭案件收取權限,最常見的說法是,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應該有其獨立性。檢察長若非出於檢察官行為有明顯不當或者違法行為,則檢察長應當尊重檢察官之「獨立性」。惟實然面上,封閉性亟高的檢察系統中,少有檢察官會完全忽視長官眼光。

基此,如果承認實務檢察官不可能不考量上級檢察長的想法,則檢察官獨立性乃用於檢察官體系對外,而無法用於檢察官體系內,然而獨立性可以存留於檢察官體系之內,勉強只能用「客觀性義務」與「分案規則」來維持。惟前述提及檢察長案件收取權、案件移轉權以及指揮權限皆可能傷及「檢察官獨立性」,而進一步造成檢察官難以維持「客觀性義務」。尤有甚者,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的成立,基本上應屬於檢察總長關於案件收取權、案件移轉權以及指揮權的「升級版」。

前述的案件收取權、案件移轉權以及指揮權都是「案件經過分案」之後的移轉案件手法,而特別偵查組的成立,是在事前,檢察總長就可以就將特定案件移轉於自己手中。由「事後」變成「事前」,承辦的主要主任檢察官又屬於檢察總長欽點,而總長的背後,極可能就是總統的指示,而有政治介入之高度可能,這個現象在2008年國民黨完全執政後,格外明顯。

(三)錯亂檢察系統內部監督機制

特偵組設置於最高檢的位階設計,也錯亂了檢察系統起訴後之運作體制與內部監督機制,舉例而言,特偵組起訴之案件仍從地方法院開始審理,案件上訴二審後,二審檢察官對於他的上級最高檢特偵組所起訴案件,縱發現有違失之處,亦無導正之期待可能。

 

參、主張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針對維持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法治」制度,少到連特偵組公然踐踏「客觀性義務」,甚至涉嫌教唆偽證、恐嚇證人,都未見究責,而特偵組制度又存有「管轄、分案制度」的破壞,以及檢察總長「案件收取權以及移轉權」之政治力介入高度可能,「最高」檢特偵組的權力集中,恐是導致檢察官違法濫權又肆無忌憚的主因,而這樣的刑事程序明顯向檢察官傾斜,使得特定政黨的被告防禦權受到侵害又無救濟管道,這形成的「有權利未必有救濟」的非法治狀態,已使被檢察官濫權侵害的人民,尋求體制外救濟獲得正當性基礎,嚴重動搖我國之民主法治秩序。 

一個司法制度的好壞,必須經過時間與個案的檢驗,1999年美國國會即讓功能不彰、介入政爭的獨立檢察官制度走入歷史;又參考日本特搜部的制度設計,係將特搜部設於地方檢察署內,不會發生我國特偵組之權力集中問題;再者,20134月南韓成立32年的中央搜查部(相當於我國特偵組)也因為民眾質疑政治介入,正式走入歷史。是故,我國特別偵查組的權力集中、辦案不公問題,從前述美國、日本和南韓的法例以觀,已無存立空間。 

 

基此,民進黨作為負責任的最大在野黨,應思考如何建構一個人民可信賴的制度,讓在體制內被侵害的人民能回到體制內尋求救濟,並對違法濫權的檢察官究責。故對於特偵組的存廢問題,基於避免高階檢察官插手案件管轄以及分案制度,使檢察官淪為政爭工具,以維持檢察官獨立性以及客觀性,重建司法威信,短期而言,在檢察官民主法治素養未受全民信賴之前,應修法裁撤特偵組,這也是損害控管,讓偵查公職犯罪的權限回歸地檢署,並得視情況與需要,於地檢署內為任務編組進行偵查;而檢察官改革的中長期規劃,即應避免「人治」惡習再次浮現,需透過「法治」制度的建構,進行整體的調整與控制,我們將推動「檢察官法」的立法,以制度處理檢察官的保障、監督與究責機制建制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