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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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的就醫權保障

2014-09-25

壹、問題背景

 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某些人的憲法基本權保障並未與一般人相等同,這包括公務員、軍人、學生與受刑人,凡具有此等身份者,或基於忠誠,或基於教育,或基於懲罰的目的等因素,而必須受有比一般平民更多的限制,甚而不得享有訴訟權,此被稱為特別權力關係,而成為法治國的陰暗面。

 惟隨著時代變遷,如此的關係已逐漸遭摒棄,我國的大法官會議亦相繼針對公務員、學生、軍人的特別權力關係,一一為破除。而在釋字第691號裡,針對受刑人申請假釋遭法務部駁回後,肯認可為司法救濟的解釋意旨,即已宣告特別權力關係於受刑人,亦應有所改進。又就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言,其中的第10條第1項即明文,即便自由已經依法被剝奪,但仍須為人性尊嚴與人道的對待,又同條第3項更言明,行刑的目的,在使受刑人為社會復歸的準備。依此而論,受刑人雖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但就身為人所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卻與一般人無異。

 雖然如此,但關於現行監獄行刑的相關法規及對受刑人的處遇,卻仍籠罩在特別權力關係的思維之下,尤其是脩關受刑人身體健康的就醫權問題,更是備受忽略。直至陳前總統的保外就醫爭議,此一問題才浮出檯面,而法務部就此問題,雖一再強調,此議題應回歸法律與醫療專業,不應有政治考量。惟從整個決定過程來看,卻處處充滿恣意,致突顯出現行刑事處遇,由行政機關為專斷的弊端,而成為改革的契機。

 

貳、主要問題

 就保外就醫的決定來說,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受刑人罹患疾病,乃以監獄內治療為優先,只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時,才由獄方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為裁量,到底是戒護就醫,還是移至病監,抑或是保外醫治。

 只是現行法中,對於戒護就醫、移送病監或保外就醫等的執行內容,除監獄行刑法的此一條文外,卻缺乏更具體的明文,而完全是以法務部所頒佈的《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為依歸。則如此關乎受刑人身體,甚至是生命權保障的事務,竟完全以命令決之,雖給予法務部極大的彈性空間,卻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也因此,現行法務部自認於法有據的作法,由於法定性不足,卻處處充滿著瑕疵與疑問。因不管是委請醫師,還是保外就醫與否,完全聽任法務部為決定,而在不採取聽審程序下,既不可能給予當事人或其家屬陳述身體狀況的機會,而診斷醫師的意見也無受詰問與檢驗之可能,整個過程即陷入黑箱作業,而完全聽任法務部的決定,自易讓人有獨斷獨行之感。

 由於現行法給予行政機關太大的裁量權,且從過往許可保外就醫的案例來看,多是要達於罹患癌末或重症致不能自理,甚至要至病危的程度,才為允許的作法,不僅未達於國際人權保障的最低基準,更不符社會復歸的目的,致與死刑宣告無異,而有違雙重處罰禁止的憲法原則。

 

參、主張

 就刑事處遇的改革,治本之道,當然得對監獄行刑法為全面性的檢討,以來修正其中仍存有特別權力關係的條文,以達成法治國原則與人權保障的要求。惟此修法工作雖須儘速進行,卻非能於短時間內完成,也因此,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既已肯認對於刑事執行處分可為司法救濟下,於現階段,自應藉由宣導並鼓勵受刑人,在基本權受刑事處遇機構為不當侵害與對待時,能即時提起行政救濟,以從個案救濟來促使監獄管理的改革。

 至於受刑人的就醫權,因關乎人的身體,甚至是生命權,即須儘速為以下改革:

一、     法律授權須符合明確性原則:現行關於受刑人的就醫權規定,僅有區區一條文,而完全委由施行細則為補充,即難免行政機關的恣意,自須為法律規範的補強。同時,針對授權規範,也應為目的、內容與範圍為明確化,而不能如現行法般,採取完全委由法務部決定的空白且概括性之授權。

二、      決定程序的透明化與即受法院救濟的權利:關於受刑人的就醫權保障,雖因涉及身體與生命權保障,而須為緊急處分與決定,而較難顧及程序的保障。惟只要受刑人對監獄處遇有所質疑或異議,即須有使受刑人即時向法院提起不服並為聽審程序的制度設計,既可防止行政機關獨斷,醫療鑑定也有接受檢驗的可能性。

三、      監獄醫療業務的委外:針對現行監獄醫療資源不足的現況,在監獄專屬的醫院亦有新設上的困難下,實有必要考量將醫療業務委外,甚或交由民營的可能性。

四、      相關作業基金的妥善運用:關於現行監獄內,關於受刑人的作業等基金,不僅須為透明化,在面對醫療不足的現狀,亦須考量是否有以為優先補充醫療資源的可行性。

五、      獄政評鑑制度的建立:為了有效解決監獄處遇的不透明性,實應建立有效的評鑑制度。除必須建立客觀、公正的評鑑校標外,關於評鑑者,當然也不能由主管的法務部恣意決定人選,而須有一定的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至於此評鑑制度,就應以與受刑人身體權保障,且屬最重要的監獄醫療事務為開始。

 

 總之,醫療權乃是最基本的人權保障,自不能因其為受刑人,而有所差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