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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請評鑑與法官不語

2013-11-15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林益世案的第一審判決引起社會譁然,面對排山倒海的指責,合議庭的三位法官乃根據《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的規定,乃自請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只是如此的舉措,不僅難以彌平爭議,更與法官不語的原則相違背。所謂法官不語,乃指法官判處被告有罪或無罪的理由,皆見諸於判決書裡,除此之外,法官無須,也無庸再對判決理由為解釋或反駁。之所以有此法諺,原因無他,正在於凸顯司法的獨立與公正性,一個更簡單的道理是,若法官無法以判決書說服人,再多的事後辯解,只會使人民對法院的判決產生更多的疑惑。而法官不語更重要的意義,則在要求法官須站在中立、客觀的聽訟角色以來審理案件,致不能流露或表現出對當事人、被害人與證人等的好惡。只是法官不語這句話,卻難於我國司法中實現。
這主要是因,我國的刑事訴訟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所以檢方在起訴時,即會將所有的證據與卷宗,一併送至法院,這也代表,在未正式審判前,法官因已接觸相關卷證,其心證恐早已形成,而難為公平審判。又原本應由檢察官擔負的舉證責任與義務,法官卻常越庖代俎而為職權調查,不僅混淆了訴追與審判者的角色,更可能暴露出法官對案件與相關人等的偏見,因此所為的判決,自難讓人信服。
更糟的是,司法判決原是可受公評之事,但觀現行法院的諸多判決書,不僅文字繁多,且在我國法官普遍自恃甚高下,亦常將判決書當成是學術論文來撰寫,不僅以一般民眾難以理解的法律語言為論說,甚而為顯現法學素養的高深,動輒引用德、日等國的法制或判決,以來為論述的基礎,亦屬常見之事。雖然,先進國家的法制或可為他山取法的對象,惟在立法目的不同,法制背景亦有差異下,實不能、也不應成為判決的正當化理由。

而判決書裡更常出現的奇特現象,則是法官為展現自我的學識淵博,而常附加與案件毫不相關的倫理、道德或宗教等警語,甚至是文學或歷史等的論述。如此的判決書,其內容必趨於龐雜與艱澀,即便是習法者亦會陷入解讀的困難,更遑論一般民眾能登其堂奧,也因此之故,就易陷入監督的障礙。所以,當輿論對判決有所指責時,法官若忍受不了批判,即會大力指責民眾未完整看過判決書,也不具法律專業,所有的批評乃屬情緒之言,並形同是獵巫等語來為回應。如此的作法,不僅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使人民與法官間的鴻溝更為加深。

因此,此次合議庭法官的自請評鑑,在《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明文排除法律見解不得為個案評鑑之事由下,此動作實僅具有象徵意義。且若法官對自己所為的判決有信心,又何須害怕外界的批判與指責,更何須藉由評鑑來為自清?尤其是為回應各界的批評,又得對判決內容再為解釋,不僅使民眾對判決的公信力更為質疑,亦嚴重背離法官不語之精神,致使司法更加的遠離人群,而逐漸走向懸崖邊。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