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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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殺人?制度殺人?

2013-11-12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最高法院對患有精神障礙的陳姓殺人犯,以第二審法院未考量聯合國的人權公約及決議為由,撤銷發回更審,致引發議論。此判決看似符合人權公約的精神,但其妥適性如何,卻值得探討,尤其在對精神障礙者不判死刑,且我國尚無終身刑的情況下,現有的處遇制度是否足以防止此等犯罪者再犯,肯定會受到質疑。

人權決議可以成為審判依據嗎

雖然台灣並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因立法院已經通過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故聯合國的人權公約亦因此成為我國的國內法。而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款,只規定有未滿十八歲不得判處死刑、懷孕婦女不得執行死刑,對精神障礙者並無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的明文。只是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5 年所做的決議,要求維持死刑的締約國,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此即成為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最主要理由。

惟兩人權公約雖已為我國國內法,但依據兩公約所做成的諸多決議,是否亦有同等的拘束力,卻肯定有爭議。就算承認聯合國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決議的效力,但馬上面臨的問題是,依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要被判定為無責任能力免責或精神耗弱得減之情況,不是光憑醫學鑑定患有精神障礙或疾病,即為已足,而必須因此障礙造成辨識與控制能力的喪失或減弱,才足以當之。

依此而論,在現行法未將精神障礙者排除於死刑適用之外,且根據憲法第80條法官必須依「法」審判下,若高等法院真引用聯合國決議為判決依據,反屬判決絕對違法。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受死刑判決確定者,只有在心神喪失,即患有精神疾病達於無判斷與自主能力的情況,法務部才得命令停止執行,此亦比聯合國所指稱的範圍狹隘。又由於精神障礙的用語空泛且不確定,若承認法務部可引用此決議為停止執行的依據,則關於死刑執行與否,恐又會陷入行政機關的恣意決定。且從此亦突顯出,我國在簽定兩人權公約後,不符合此等公約的相關法律修正,卻處於牛步化現象,只是最高法院直接引用聯合國所做的人權決議為判決依歸,立意雖佳,卻已逾越了司法權的界限,而侵入立法權之領域。

對精神障礙者的處遇缺陷

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第1項,患有精神障礙,而被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為無責任能力,致判決無罪者,若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另依同條第2項,若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與控制能力有所降低的犯罪者,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得為減刑,若亦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法院仍須在其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為監護。凡此條文,即成為我國目前對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刑事處遇依據。

而對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乃以防止再犯為目的,且由於精神疾病的種類繁多,矯治時間必長短不一,故關於此等處分,似不宜有期間限制。只是根據刑法第87條第3項,對於監護處分的上限訂為五年,而非如刑法第91條之12項,即針對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般,無任何期間的限制,而是直到再犯風險降低為止。依此而論,受監護的精神障礙者,即便尚未矯治完成,只要五年一到,就須加以釋放。若為突破此困境,必得將監護的期間上限加以廢止,只是若真為如此修正,必使監護處分陷入不定期刑禁止的違憲爭議。

此外,並非所有的精神障礙犯罪者,皆能以監護處分為矯治,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須是精神障礙之程度足以造成辨識與控制能力喪失或減弱者,才能在法院判決無罪或服刑完畢後,施以監護處分。這也代表,在多數暴力犯罪的場合,即便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再犯率極高,若未能符合如此嚴格的法定要件,法院也無法令其入相當處所為矯治,致突顯出監護處分的侷限性。若為填補此漏洞,勢必得在精神障礙者於假釋或服刑期滿後,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對之為強制住院的處分。只是此種處分,只限於精神障礙達於相當嚴重且有傷人或自傷之虞,並經專科醫師診斷須全日住院治療者,才得為之。此要件不僅嚴格,且一次以六十日為限,恐只能為一時的權宜,而難為長久之計。

總之,現行對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刑事處遇,確實有著諸多的缺陷,致亟需建立一套完整及可防止再犯的矯治制度。只是欲為立法或修法來為彌補,卻又得面臨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的矛盾與衝突,而又陷入兩律背反的抉擇困境中。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