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立基「雙權利體系」的都市原住民族政策

2013-10-17

以撒克阿復(花蓮縣原住民部落社區大學校長)

        二戰後國民政府對原住民族社會基本上是以「山地平地化」、「山地現代化」的同化政策治理臺灣的原住民族。若分析當時有關原住民族的政策,可發現是符「國際勞工組織」(ILO)的《第107號公約》(《獨立國家境內之原住民族與其他部落、半部落人口的保護與整合公約》)之精神[1],《第107號公約》雖是第一份直接和原住民族有關的國際人權公約,然而,由於此公約之立法精神整合主義或同化主義色彩甚濃,以至於,其中有許多準則後來經具體實施,反而對原住民族社會具有嚴重的破壞性[2](以撒克,2002)。這種原住民族政策強調原住民族應要適應資本主義社會的邏輯(謝高橋、陳信木,1997)   

國內有關都市原住民族政策和相關權利的法制化基本上是嚴重缺乏的狀態。而都市原住民族政策的討論,有兩種不同取徑:一者為強調一般化的政策,強調原住民族應要適應資本主義社會的邏輯,基於自由主義主張平等的精神,原住民族的政策應在一般化、反勞視的原則來架構相關的政策。而且基於補償權的考量,政府也有相關的「優惠政策」作為補償。2001年通過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和《政府採購法》,台北市政府於199912月通過的《台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等等,以及其他有關就業、幼托、就學、就醫、住宅福利、語言文化方面的殘補式的救助即可看出這一類都市原住民族政策利法制化的內涵。

另一種是從強調原住民族的集體權的角度批判前種個人主義式,同化意涵甚濃的政策,提出回歸原住民族傳統集體權的主張,理想化傳統原住民族經濟模式(Sahlins, 1988: 159-181),提出原住民族的政策,諸如:政治、經濟產業、勞動、環境資源、教育文化皆要以部落或民族集體來規劃,有的提出建構部落產業和民族經濟體的主張,應以民族自決精神建構民族自治的實體。

    在當前台灣原住民族已大量移居都市,且以超過原住民總人口的50%,納入都市資本主義社會高度同化的現實處境,若要兼顧維繫民族集體權的理想層面,應從《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和1986年通過的《發展權宣言》,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的《第一六九號公約》之精神,並從國內《原住民族基本法》中有關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的條文內容。

    以及當代政治哲學中多元文化主義有關差異權的討論,提出「雙權利體系」的都市原住民族政策,以跳脫上述「個人生存權vs.民族集體權」這類纏訟不清的論辯。因為這類雙權利體系的原住民族權利(特別是都市原住民族權利)不單可跳脫傳統自由主義缺乏對民族集體、社群與個人之間關係的認識,和修正多元文化主義因過於強調民族集體、社群的重要性,而忽略民族集體、社群可能對個人權利的壓制,合理的多元文化主義是在尊重族群特質的同時,也應尊重個人之保障。

因為《第107號公約》的立法精神及其實踐和落實有上述的弊端[3],在1989627日,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第169號公約》,即所謂《獨立國家內原住民族與部落人口公約》[4]。從《第107號公約》到《第169號公約》,其中的立法精神有巨大變遷,對原住民族權利本質和內容的了解有革命性的發展。若以《第169號公約》其中所揭豬的原住民族權利來參照國內原住民族政策的發展,亦可發現其間的關聯,刺激原住民族勞動政策較進步性的制定和發展(盧政春,2003;李安妮等,2003)。這不單是因應國際原住民族權利標準的重新界定和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完整性,也是正面回應台灣原權團體的訴求和主張(林佳和, 2001:79-80;台灣原住民族勞工聯盟,2000)。

針對都市原住民族的政策,除了可參照《第169號公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中相關條文「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制訂相關政策。更可參照聯合國的《發展權宣言》(The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此宣言代表著人權的演變和擴增,其特點為將人權和發展兩個概念相結合,對人權的意涵,加以擴張和整合。

《發展權宣言》有幾個重要的特點:「1.統合《公民暨政治權利公約》和《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公約》,認為這兩類人權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此乃結合了1966年以來兩個分立的人權公約;2.同時肯定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human right),反駁西方學者認為集體權利不是人權的看法;3.強調民族對於其社經文化之發展的自決權,以抗衡西方國家動輒以國際人權標準及人權外交干涉它國內政之策略。」(陳秀容,1995:302

張人傑(2003)也提出發展權的三個特色:

1.發展權將各項人權保護加以整合,且將其實踐視為一整體的過程,以社會、文化、經濟、政治權利的實踐來帶動、促進兒童、婦女、少數民族、原住民族之特殊權利。各種權利的整合為一體,而非各種權利的紛雜並陳。

2.第二個特色是過程與結果並重,強調義務承擔者,如國家、國際組織的創造成果,也就是執行的責任,傳統上將經濟發展的成果與實務、健康、教育、住宅等社會指標結合,這種將經濟成果與人民(含集體)需要並重的策略,可稱之為「人權策略」。

3.第三個特徵是個人、集體、群體的平衡受益,發展權是一種集體權利,卻是以個人的利益為核心,特別是少數民族與原住民族社區的各人是否受益的問題,即使是個人無力執行,必須由群體、團體承擔的事項,其利益仍需回歸到每一個成員身上。

因此,從《發展權宣言》的精神來看,都市原住民族的政策不應僅從個人利益和物質、經濟收入來衡量,也應從和其民族集體發展有關的政治、經濟與社會體系或制度,並且能以原住民族自己的維生與發展方式,並能自由從事傳統及其他形式的經濟活動。

自由多元主義即是強調平等權利,以破除封建時期的特權不平等,但差異觀點則要求區別不同,並且應差異對待,例如要求公私部門,或給予原住民族相關的優惠待遇、積極行動以及基本權利的保障。就此,Kenneth Karst認為文化多元主義需要建立「雙重的權利體系」(張錦華,1998):一是基本的平等權利體系,另一是基於差異權針對少數族群特殊權利體系。Iris Young也指出,少數民族可以以平等身分參與大社會的制度,如選舉等等,但在此同時,若與少數族群權利攸關的事項,應有針對少數族群差異性的政策規劃計,以使他們可以有較佳的競爭機會(Young, 1990: 175)

所以就都市原住民個人而言,除了就業、幼托、就學、就醫、住宅福利、語言文化政策上,應符合一般社會反歧視,符合一般權利標準;然而在民族差異權上,除了要有培力、賦權性的「優惠措施」的規劃設計,更要建構能維護民族集體權和維繫原住民族文化完整性的的勞動政策,如此才不致受到上述強調個人主義式的自由主義平等權的拉扯,造成原住民族社會的瓦解。

而將來《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也應立基這「雙重的權利體系」基礎上。

 


[1] 《第107號公約》之全名為《獨立國家境內之原住民族與其他部落、半部落人口的保護與整合公約》,從其法律名稱就知其整合主義、同化主義色彩甚濃。

[2] 此乃因當時國際勞工組織受限其絕大多數會員「開發主義」的意識型態所主導,致力於深化西方工業國家社會達爾文主義的民族優越感,因而專注如何促進未開發地區的發展,進而誘引和指導原住民族整合納入該國的主流社會乃是它計劃的中心主旨,由此可知,「國際勞工組織」當時對原住民族的政策主張反而助長了主權國家對其境內的原住民族的「內部殖民」(以撒克,2006)。聯合國其他組織如「世界銀行」(World Bank)等等,皆是受到這種開發主義之意識形態所主導(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983)。

[3] 經過數十年來國際原住民族權利團體的強烈批判,以及國際非政府組織和人權團體的積極建議,再經過國際勞工組織的實際調查瞭解,而後於1986年會議中通過專家會議建議修改《第107號公約》,經過1986-1989年的修改,終於在1989627日,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為《第169號公約》之條文內涵。

[4] 國際勞工組織之所以會將《第107號公約》修正為《第169號公約》(Convention on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每年在國際勞工組織所在地瑞士日內瓦,聯合國宮殿中每年所舉行之「聯合國原住民族工作組」(WGIP)要制定原住民族權利標準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所刺激而修訂(以撒克,2007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