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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軍事審判與禁閉制度之合憲性問題 –以洪仲丘案為例

2013-08-02

 論軍事審判與禁閉制度之合憲性問題以洪仲丘案為例

黃帝穎 (律師、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委員)

 

陸軍下士洪仲丘禁閉期間疑遭虐死案,引爆萬人包圍國防部,要求政府給真相,然此事件也凸顯禁閉制度與軍事審判之違憲問題,國家應透過服膺憲法的制度改革,記取教訓,莫讓第二個洪仲丘事件發生!

 

一、軍事審判難符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洪仲丘案彰顯社會普遍對封閉的軍隊、軍檢之不信任,依據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之明文,軍事審判屬於國家刑事審判之範疇,自應由司法院掌理。

然現行軍事法院隸屬於行政院國防部,且國防部同時掌理軍事檢察署與軍事法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按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參照)。次按職司審判者固不以終身職為必要(本院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參照),然如同法官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不同,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亦應有別於一般軍官。為確保職司審判之軍事審判官唯本良知及其對法律之確信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使受軍事審判之現役軍人能獲獨立、公正審判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得以實現,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或有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亦為司法權建制原理之重要內涵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經上開核准程序之規定,適用於軍事審判官部分,以及系爭規定二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及釋字第86號解釋揭示的「審檢分隸原則」,國防部現行「自己辦自己、自己判自己」的軍事審判制度,難符現代法治國「權力分立」之要求。

再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6號解釋:「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換句話說,中華民國憲法並沒有說軍人就一定要受軍事審判,對於軍人犯罪,軍事審判機關沒有專屬審判權,當然可以由普通法院審理。基此,立法者應修正現行軍事審判制度,至少國家非戰時之軍人審判應回歸普通法院。

二、禁閉制度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8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旨意」。

又我國於2009年將國際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化,馬總統當時也公開承諾兩年內,政府會檢討相關法令是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如有不符公約之處,會完成修正。

然而,依據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犯錯士兵與士官進行的禁閉及悔過,是以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作為處罰方式,但卻未有嚴謹的決策程序,更未經法院審理與監督,明顯牴觸兩公約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明文。

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然國軍對洪仲丘的禁閉處分,並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剝奪其人身自由,且在禁閉期間施予不人道虐待,終致死亡,嚴重牴觸兩公約保障「人身自由」之明文規定。

簡言之,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禁閉制度,乃國軍單方決定對犯錯軍人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明顯牴觸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認定國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之意旨,亦即,現行禁閉制度除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0條之明文規定外,更已明顯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

綜上,立法者若不廢除現行禁閉制度,仍需修法加入禁閉需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