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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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議長選舉亮票的法律問題

2013-04-17

黃帝穎(律師、國立大學兼任講師)

一、前言

        2013325日台中地院審理台中市議員何敏誠等人,於正副議長選舉涉嫌亮票洩密案件,現場有多名議員到場聲援,認為亮票屬政黨運作,司法不應介入。

        此案源於201012月間台中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藍綠各推1組人參選,民進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25名泛綠議員投票時涉嫌亮票,其中22人認罪,獲得緩起訴處分;但未認罪之何敏誠、陳淑華及高基讚3人則遭台中地檢署依妨害祕密罪起訴。

        事實上,2010年五都正副議長選舉,各黨為確保黨籍議員不跑票,紛紛要求黨籍議員「一致性」投票,而引發亮票爭議,檢調大動作約談涉嫌亮票議員,並起訴不認罪者。

 

二、檢察官起訴的法律依據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4條「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2項又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此有實務見解認為,將無記名投票制度下之選票內容,洩露給他人知悉,構成刑法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

        肯定見解認為,「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其性質屬危險犯,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犯罪即行成立,至於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參看周冶平著刑法各論五十七年版第三十九頁第八至十行)。質言之,行為人將應秘密之文書、物品加以洩漏,將之置於他人得以知悉內容之狀態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他人是否因而知悉該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議長之選舉依上述規定既應以無記名方式為之,所謂無記名投票係指秘密投票而言,其選票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選上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但也有否定見解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國家法益或公共利益有關者而言…構成犯罪,此亦有西德刑法第三五三條B可資參考(參見德國刑法典一書),是外國立法例亦認公務員之洩密須「危及公共利益』才構成犯罪。查民意機關甲、副議長(甲、副主席)之選舉,其選出之甲、副議長(甲、副主席)職務之性質,通常係關於民意機關將來議堂內議事指揮暨議會對外之代表,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其權源來自於議會內部成員之授予,議會為合議制,議長、副議長(甲、副主席)對議案並無決定權或其他顯然之政治特權,在歐美先進國家常見制度上逕以德高望重之資深議員任之,目的無非冀其提升議會聲望及公信力,並利於議員間議事和諧之掌握,顯見議員選出甲、副議長(甲、副主席),乃由民意代表互推產生,故民意機關甲、副議長(甲、副主席)之推選何人,並非事務之辦理,而是人選之推舉,既非事務之辦理,可見其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辦理,非有「直接」利害關係,推舉何人(推舉有參選資格之人)亦不可謂「會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故依上說明,投何人或推舉何人之洩露,不會危及重大公共利益」,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

 

三、修法解決 -代結論

        美國聯邦政府從第102屆開始,參、眾議院所舉行的所有議案投票,皆攤在陽光下舉行,其中眾議院議長選舉,亦採行記名投票,且美國眾議員權限行使皆上網公開,以落實責任政治,(詳參:TheU.S. Congress VotesDatabase, http://projects.washingtonpost.com/congress/112/)。

        實則,議員選舉正副議長乃公法上職務行為,與人民行使選舉權不同。前者係基於人民之付託,推出議事主席以促進代議士處理議事之效率,每個議員對於人民皆負「政治責任」,而履行正副議長選舉之「權限」。後者為人民依據憲法保障,行使基於「自由意志」之選舉「權利」。

        為落實「責任政治」之憲政價值,並促進人民有效監督代議士(各級議員)之權限行使,端正正副議長買票歪風,杜絕各黨籍議員因收受賄賂而生跑票之問題,我國可參照美國國會議長之選舉方式,將地方制度法第44條宜修正規定為「記名投票」,同時避免司法介入議會自律之疑慮。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