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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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核能訴訟

2013-03-13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關於核四廠爭議方酣之際,藉由公投來解決核能爭議,似為目前唯一的選項,惟若以鄰近的日本為例,以住民訴訟的方式為解決,卻也是值得觀察的對象。

        由於日本在二戰末期,廣島與長崎接連遭受原子彈轟炸,所以在戰後,即宣告「不擁有、不生產、不引進」的非核三原則。但此原則並不排除核能的和平使用,發展至今,日本不僅有占總發電量的百分之三十的五十四座核電廠,其規模也位居世界第三,這就一個地震頻率高且電廠多設於斷層帶的國家而言,實具有高度的風險。以在3.11大震時,造成重大災害的福島核電廠來說,事實上,從1978年開始,即有超過三十起的事故發生。也因核安事故頻傳,致開始引發一系列的核能訴訟。

        而欲藉由訴訟來解決核安問題,必然是在核變發生前,向法院請求為停止興建或運轉的處分。如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以,基於核電廠的高度危險性及發生事故後,所造成無法挽回的生命、身體、財產權等的侵害,受害者自可向法院聲請,要求台電停止施工。此外,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人民亦可對台電的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並以損害難以回復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先對核電廠為停工的處分。

        只是此種藉由法院來定暫時停止狀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運轉等的訴訟,卻無法避免一個難題,即「誰」有權提起訴訟?因不管是民事,還是行政訴訟,相當重要的前提是,提起者須有訴之利益,即是否有具體的權利受侵害,若只是為抽象的公益保護或空泛的危險性指摘,就不具有此利益,自會被法院駁回,致無法進入實質的審理。而雖然任誰都知,核能的極度危險性,但在未發生事故前,要證明有具體侵害實屬困難,若法院採取嚴格解釋,針對核能安全的救濟,必會造成訴訟障礙。

        以日本從1970年代開始,所出現的諸多核能訴訟來說,法院即從否定的態度,而逐漸承認核電廠周邊居民的原告適格性,這是因居住於核電廠周圍的民眾,即便核電廠未生事故,仍得面臨輻射及其污染物的最直接侵害,致可能產生不治之症,自不應否定其訴訟權。只是所謂周邊範圍多廣,卻一直有爭議。

        由於發生核能災變,一般乃以核子反應爐為中心,而以半徑二十公里內為撤離範圍,日本法院即普遍以此,來為周邊居民的界定。但隨著時代變遷,法院亦逐漸擴張至六十公里半徑內的居民,即具有原告的適格。甚至在2009年,日本最高法院還允許到九十六公里的範圍。也因此,有約二十起左右的行政與民事集體訴訟進入法院的審理,而在福島核災後,法院對周邊居民的範圍,也有更為擴大的趨勢。

        不過,即便能藉由放寬原告適格的範圍,致讓核安爭議進入法院審理,卻又馬上面臨另一個棘手的問題,即在核災發生前,如何能證明核能對於生命、身體侵害的因果關係?尤其是原告方對此具有舉證責任,但在核能資訊完全掌握在核電廠與官方,且就此專業亦可能遠不及被告方下,就會產生武器的不對等。若再加以法官非核能專家,亦須尊重行政機關專業的判斷餘地下,勝訴的機會,可說是有極高的難度。這也是在日本,欲藉由訴訟解決核能爭議的困難所在。

        只是隨著人權意識的高漲,以及核能災變的重大損害與無可回復性,我國法院在未來,必也會成為解決核能爭議的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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