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卓翰(非核家園大聯盟執行長)
一、前言
在反核的立場上,我們堅定,毋庸置疑,但是,面對核廢料妥善處理的問題,卻更為複雜,核能設施,幾乎可以說是所有鄰避(NIMBY)設施的極致,但不管擁核或是反核的立場,核能電廠一啟動,核廢料就成了我們這一代的共業,我們都必須好好面對,如何妥善的來處理它。但,在思考如何解決核廢料處理這棘手的問題之前,我認為我們應有一個堅定的前提主張,解決台灣核廢料的處理問題,絕對不能夠變成「搬走台灣核電持續發展的絆腳石」,因此,若我們要討論如何在妥善、安全並兼顧環境正義的情況下,處理台灣核廢料的方式,唯有在保證停止增加核(電)廢料的前題下,才應該進行,而再延續這樣的主張,目前,政府正積極尋找低階核廢料的最終處置場址,另一方面卻又不願意放棄核四興建計畫,未來勢必增加更多的核廢料,對此,我們自然可以更理直氣壯的積極反對現階段低階核廢料選址程序,讓政府更加正視在台灣發展核電的困境,早日改弦更張,放棄核四,落實非核家園。
二、台灣核廢料的總量現況
根據台灣目前的分類,核廢料只粗略的分為高階與低階兩種,高階核廢料專指核電廠用過的核燃料棒,利用鈾235發電所產生高放射性核燃料僅約佔核燃料總量的3%。而整個核燃料中其餘97%主要為不易核分裂的鈾238,以及大約1%的鈽,
我國自1978年開始利用核能發電,預估四座核能電廠的八部機組若安全運轉40年,將會產生約7,350公噸鈾的用過核子燃料。
核能一、二廠目前用過的核燃料棒都放置在水池中,已通過兩次用過燃料池之貯存容量擴充申請,核能一廠1、2號機在75年由原先1,410及1,620束,擴充至每部機2,470束,87 年再擴充至每部機3,083束;核能二廠1、2號機則在80年由原先之2,571束,擴充至每部機3,660束,92年再擴充至每部機4,398束。核能三廠1、2號機則於84年申請用過燃料池之貯存容量擴充申請,由原先之746束,擴充至每部機2,160束。目前核能一廠1號機已貯存2,770束,2號機貯存2,744束,核能二廠1號機貯存3,828束,2號機貯存3,716束,核能三廠1號機貯存 1,187束,2號機貯存1,141束。目前核能一、二、三廠每部機尚分別餘有300至1,000多束的貯存容量
再者,有關低階核廢料的部份,根據原能會物管局副局長邵耀祖說,依照台灣目前的法規,只有「用過核燃料」是屬於「高階核廢料」,而在只有「高階」、「低階」兩層的定義下,連燃料棒的格架,這種具極高放射性的廢棄物,都屬於「低階核廢料」。因此,我們可能得放下一個迷思,所謂「低階核廢料」,並不能完全用一般理解的「工作人員衣服、手套」這些東西來想像;既然,除了用過核燃料之外,其餘的核廢料都屬於低階,那麼進入貯存場的核廢料,有沒有在劑量與核種上的管制?對此原能會表示:「進入低階核廢料儲存廠廢料的輻射劑量,有規定不能超過每小時20毫西弗」。
但是,這樣的說法是明顯的矛盾,每小時20毫西弗以上的核廢料不准進入貯存場,但它卻又不屬於高階核廢料,請問該放哪?顯見這樣的規範能否確實執行,非常有待商榷;再者,近來,核電廠普遍的使用「減容」技術來解決低階核廢料體積龐大的問題,姑且不論減容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輻射污染物質外洩,單單減容過程中,就會將單位體積的核廢料輻射強度濃縮,如果台電繼續「減容」處理核廢料,未來顯見低階核廢料的輻射強度一定會增強。
三、台灣核廢料處理設施進度
目前低階核廢料的處理方式,除了以前運到蘭嶼約10萬多桶暫存之外,其餘的都放在各自廠內,目前政府正積極進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計畫,已經於
公告「台東縣達仁鄉」及「金門縣烏坵鄉」2處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建議候選場址。但是目前的處理程序有一點跟公告的法定程序相違背,因為選址條例第11條規範,公告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但從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與經濟部101年第一次溝通平台負首長會議記錄(2012年11月27日)顯示,政府目前的態度是想以拖帶變,應該與台東地區的反核環保團體共同商討後續因應對策。
至於高階核廢料的貯存部份,之前本人多次參與核廢政策環評的公聽會以及核一廠乾式貯存環評的專家會議,台電都信誓旦旦的說,目前規劃會在2017年完成高階核廢料最終處置廠的興建計畫,並於2050年完成高階核廢廠的啟用,因此可以連接乾式儲存40年的時程計畫,然而,根據台電的資料顯示,預計於2017年提出的高階核廢料處理計畫報告(SNFD2017),內容包括下列三項主要議題:(1)能否找到合適的花崗岩進行地質處置;(2)地質處置技術 能力是否完備;(3)地質處置設施長期安全性之評估。
由此可知,2017預計公佈的報告僅止於評估台灣是否有足夠的技術能力以及地理環境來處理高階核廢料,而且以現有情況,2017年的評估報告非常可能都是否定的,2050完成高階核廢料最終處置廠,根本就只是畫大餅而已。
代結論
以上,僅是初步整理台灣目前核廢料處理的問題呈現,有關核電除役的問題,還有待日後討論,如前言所說,雖然(我)可以主張,在終止核電計畫前,不討論核廢料的最終處理問題,但無論如何,既然台灣使用了核電,核廢料就已成為共業,反核之餘,我們還是有責任,為台灣找出適合的核廢料處理方式。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
詹順貴(作者為律師)
如前文(環評制度的何去何從)所述,全世界的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制度起源於美國。我國環評法自不例外,取經美國環評制度,但引進台灣時,產生本土化質變,原因乃是當時不分黨派的立法委員,咸認政府負責建設開發的部會不可能會真正關心並落實環境保護,遂將美國原型翻改為臺灣特有現制。日前環保署與主導開發的其他部會一再呼籲,希望將已在臺灣本土化生根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制度」,改回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評估以做為決策參考的美國原型。
註1:涉及運用到聯邦單位經費預算或需使用到聯邦土地的聯邦機構行動,類似我國的官方開發行為;需要聯邦機構核發許可證的申請案,約是我國民間的開發行為。
註3:有關美國司法如何審查環評爭訟的詳細介紹,請參張英磊,2009,《多元移植與民主轉型過程中我國環評司法審查之發展》博士論文第四章。台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詹順貴(律師)
一、環評制度的本土化過程
我國環評制度取經自美國,但美國是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評估的對象是「(聯邦)政府的決策行為」,亦即針對某一開發行為之申請,評估政府給予核准之決定,將對環境產生如何的影響,俾做為政府機關決策考量因素之一。所以,性質上只是一項評估機制,而且是由需要做此決策行為的機關(就是我國慣稱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依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第102條規定及由環境品質委員會(Council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以命令發布的具體細部規定辦理環評,做為決策參考。最後的決策權與政治責任者概在決策機關。
環評制度引進台灣後,產生本土化的質變,成為環評「審查機制」,設立環評「審查」委員會(請參環評法第3條第1項),並將「評估政府決策行為」改成「審查開發行為」(請參環評法第1、5條)。其中關鍵原因,乃是當時不分黨派的立法委員,一致對政府負責建設開發的部會沒信心,不認為這些部會會真正關心並落實環境保護,才將原類似美國制度的草案大翻轉改成現況。
因為從「評估」改為「審查」,所以,從諮詢、建議性質的評估結果改成必須做出「審查結論」(請參環評法第7、13條),至於審查結論的內容種類,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包括1、通過環評審查;2、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3、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簡稱二階環評);4、認定不應開發;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中第4款以及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即一般所謂環評審查委員會享有「否決權」的由來。
二、環評制度的再檢討
環評制度引進台灣迄今已17年,因為前述引進過程產生的質變,也因而出現許多實務上的爭議問題,謹就較重要者整理如下:
(一) 政府拍板定案的重大建設,在決策的下游才交由環保署的環評委員會審查能否開發,會否因程序倒置而造成現在備受批評的環評制度超載(環評委員會能否做成決議推翻行政院甚至總統府的決策)?
(二) 對應前一難題,即在於我國特有的「否決權」應否繼續保留?
(三) 雖然我國環評制度特有否決權,但在經濟掛帥、人為操作下,根據研考會2010年委託研究的報告指出,實際上環評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與進入二階段環評的比例(1998~2009)分別是5.85%與3.30%,亦即縱使放在環保署,距離原有立法目的,似乎仍然遙遠。
此一問題,攸關環評制度的專業性與公信力,可以更細緻解析如下:
(一) 目前民間專家學者擔任環評委員乃兼職性質,對於個別開發行為的瞭解程度,以及對一階環說書或二階環評報告書,有無充裕時間閱讀消化,值得探究。以曾擔任環評委員的親身經驗而言,事實上難以有足夠時間詳讀所有書件。加上環評委員乃是由政府機關(在中央甚至是主導開發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與)遴選,對不夠配合政府的委員一旦二年任期屆滿每每優先被撤換。
(二) 目前開發單位提出的環說書或環評報告書,均是由其付費委由顧問公司代為調查撰寫,本質上即難以期待因此所提出書件,乃是透過公平客觀的調查,並完全將對環境、社會、自然生態等等是否產生不良影響的有利、不利因素忠實呈現。以上兩個實務操作上的不利因素,會讓環評制度的公信力產生系統性風險。
(三) 現有環評審查,程序倒置,制度設計上原本應該僅屬簡易篩選程序的一階環評,卻全部比照二階環評,做比較嚴格的實質審查。如此一來,原本可以輕鬆快速通過的較簡易開發行為,反而需要花較長時間才能通過;至於政府拍板的「重大」建設,通常意味著其對各面向的影響也較為重大,卻反而幾乎因為趕效率而都在一階即予有條件通過。加上在現行環評法的設計上,一階環評並無法定的民眾參與機制(是用恩給方式提供民眾參與,所以也隨時會被取消),形同剝奪民眾可以受到二階較嚴格的環評方式保障其基本權的權利及法定民眾參與機制的機會。
日前環保署署長沈世宏提出將環評制度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固有憑據,但卻是因為對六輕4.7期開發案,環評委員會做出有條件通過開發的結論所附加的條件,六輕無法接受,引發爭議,抗壓力不足而起。可見其單純是沒有擔當,因而自我閹割。動機不正,修法難以修出好的結果!
三、環評制度搭配行政院組織再造的幾個調整的可能性
(一) 完全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決策單位),如此,否決權自然無需存在,環評委員也無須常設,可以視開發行為個案性質遴選適合的專家學者協助調查評估。
1. 優點:與國際接軌,制度一致,落實責任政治。
2. 缺點:
(1) 當初在立法院創造台灣特有的環評制度,所顧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容易盲目開發建設的時空環境,現今是否已經消失?台灣地狹人稠選舉多,是否完全放心將環評制度交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台灣迄今只是卸責政治,從無責任政治,短時間恐難期待主導開發建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環評,會真正為環境把關。
(二) 成立獨立委員會或讓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成為獨立委員會,下設專屬環評機構並保留否決權。
1. 優點:權責清楚,環評委員也可以如公平會或NCC,變成專任委員,可以有更充裕經費、人力做好環評工作。
2. 缺點:行政院組織法已通過,難再修法;成立獨立委員會,亦未必能真正獨立。
(三) 維持現況不變:
1. 優點:已施行17年,政府機關與人民熟悉其運作流程。雖然實際否決開發案件比例不高,但仍有一定嚇阻作用,使政府拍板定案的重大建設以外之民間開發案,在規劃的第一時間,即較審慎。
2. 缺點:在決策未端由位階較低的環保署負責審查能否開發,會否違背行政倫理?實際上歷來環保署的抗壓性也均有所不足,實際上能為環境把關成效有限。
(四) 併到國家發展委員會,但廢除否決權:
1. 優點:提前到決策的前端,可以適度舒緩現制缺失,也因此無需再保留否決權。但對於總統政見或行政院長拍板定案的重大建設,仍有相同的原來問題。
2. 缺點:國家發展委員會乃由目前的經濟建設委員會與研考會合併,其中經建會的經濟發展至上迷思仍難改變,成效仍有待觀察。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關於核四廠爭議方酣之際,藉由公投來解決核能爭議,似為目前唯一的選項,惟若以鄰近的日本為例,以住民訴訟的方式為解決,卻也是值得觀察的對象。
由於日本在二戰末期,廣島與長崎接連遭受原子彈轟炸,所以在戰後,即宣告「不擁有、不生產、不引進」的非核三原則。但此原則並不排除核能的和平使用,發展至今,日本不僅有占總發電量的百分之三十的五十四座核電廠,其規模也位居世界第三,這就一個地震頻率高且電廠多設於斷層帶的國家而言,實具有高度的風險。以在3.11大震時,造成重大災害的福島核電廠來說,事實上,從1978年開始,即有超過三十起的事故發生。也因核安事故頻傳,致開始引發一系列的核能訴訟。
而欲藉由訴訟來解決核安問題,必然是在核變發生前,向法院請求為停止興建或運轉的處分。如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以,基於核電廠的高度危險性及發生事故後,所造成無法挽回的生命、身體、財產權等的侵害,受害者自可向法院聲請,要求台電停止施工。此外,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人民亦可對台電的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並以損害難以回復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先對核電廠為停工的處分。
只是此種藉由法院來定暫時停止狀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運轉等的訴訟,卻無法避免一個難題,即「誰」有權提起訴訟?因不管是民事,還是行政訴訟,相當重要的前提是,提起者須有訴之利益,即是否有具體的權利受侵害,若只是為抽象的公益保護或空泛的危險性指摘,就不具有此利益,自會被法院駁回,致無法進入實質的審理。而雖然任誰都知,核能的極度危險性,但在未發生事故前,要證明有具體侵害實屬困難,若法院採取嚴格解釋,針對核能安全的救濟,必會造成訴訟障礙。
以日本從1970年代開始,所出現的諸多核能訴訟來說,法院即從否定的態度,而逐漸承認核電廠周邊居民的原告適格性,這是因居住於核電廠周圍的民眾,即便核電廠未生事故,仍得面臨輻射及其污染物的最直接侵害,致可能產生不治之症,自不應否定其訴訟權。只是所謂周邊範圍多廣,卻一直有爭議。
由於發生核能災變,一般乃以核子反應爐為中心,而以半徑二十公里內為撤離範圍,日本法院即普遍以此,來為周邊居民的界定。但隨著時代變遷,法院亦逐漸擴張至六十公里半徑內的居民,即具有原告的適格。甚至在2009年,日本最高法院還允許到九十六公里的範圍。也因此,有約二十起左右的行政與民事集體訴訟進入法院的審理,而在福島核災後,法院對周邊居民的範圍,也有更為擴大的趨勢。
不過,即便能藉由放寬原告適格的範圍,致讓核安爭議進入法院審理,卻又馬上面臨另一個棘手的問題,即在核災發生前,如何能證明核能對於生命、身體侵害的因果關係?尤其是原告方對此具有舉證責任,但在核能資訊完全掌握在核電廠與官方,且就此專業亦可能遠不及被告方下,就會產生武器的不對等。若再加以法官非核能專家,亦須尊重行政機關專業的判斷餘地下,勝訴的機會,可說是有極高的難度。這也是在日本,欲藉由訴訟解決核能爭議的困難所在。
只是隨著人權意識的高漲,以及核能災變的重大損害與無可回復性,我國法院在未來,必也會成為解決核能爭議的戰場。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
黃帝穎(律師、國立大學講師)
2013年2月,立法院國民黨團希望通過核四追加預算、主張「先蓋完再說」,民進黨主席蘇貞昌對此表示,國民黨內現在也有停建核四的聲音,如果要停建,那就不應該通過預算。
事實上,日本福島核變後,全世界都開始檢討核能政策,工業與法治的先進國家-德國,率先停止了七個核電廠的復建,總理默克爾宣示要盡早放棄核電,彰顯的是民主法治國家保護人民生存與環境的憲法精神。
此外,德國有約二十五萬人上街遊行,表現「非核共識」的公民意志,然而台灣位處地震帶,國際媒體報導的14座高風險核電廠,台灣4座核電廠全部榜上有名,卻不見馬政府對核能政策有任何具體的檢討與改善策略。
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的「生存權」,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換言之,政府對人民的「生存」有積極的保護義務,而在國家發展經濟與科技時,政府仍有義務時時檢討政策對環境、生態的衝擊與影響,因此,當世界先進國家因福島核變而重新檢討核能政策時,馬總統卻無力提出具體對策,違反憲法課予政府保護人民生存、環境與生態的「保護義務」。
此外,我國環境基本法第23條也明文「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換言之,立法者已明確課予政府應逐步完成「非核家園」的義務,但卻絲毫不見馬政府「依法行政」。
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揭示:「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換言之,若行政機關有誠意實現「非核家園」,針對核四停工,只需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即可,可惜馬政府不願與世界「非核家園」的潮流同步。
日本經驗告訴我們,核災問題不應只是關注發生機率,而是要探討一旦發生核災,台灣人是否承受得起。萬一核一、核二或核四廠發生事故,則30公里內必須疏散數百萬人,這等於淨空大台北,是個完全不可能執行的應變計畫。
再者,首都癱瘓造成國家運作停擺的危險、污染造成人民健康和貿易經濟的損失、災後復原的龐大支出,代價實在太大。若馬總統無法符合世界潮流、無力履行保護人民生存、生態與環境的「憲法義務」,只將「依法行政」當成口號,而無視環境基本法「非核家園」的法定義務,即應知所進退,不要戀棧總統權位。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