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國安害蟲 追究航港局責任

2014-10-01

 姜皇池/台大法律學院教授

基於國安顧慮,中國「華電一○○一號」確定「暫時」不能來台,各方慶幸之際,航港局從一開始違法放行之事實,各方卻雲淡風輕,好似小偷人贓俱獲,宣稱物歸原主,即兩不相欠。不僅如此,航港局竟堅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與《船舶法》第八條,該局有權准許中國工作船前來工作,並以此作辯護,實在不值一哂。

首先必須指出,《直航辦法》不得作為准許中國工作船直航前來工作之法律根據,理由有三:第一、《直航辦法》是為執行《海峽兩岸海運協議》所訂定,作為實踐協議內容之用;《直航辦法》規範對象是單純運送客、貨之航行,本案對象是工作船之航行,實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

第二、縱使政策執意以《直航辦法》開門鋪路,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運送客貨之各類船舶『申請航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者,應檢附航行目的、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港局核轉交通部專案許可」,而本案中國工作船是因「工程」目的進入台灣禁限制海域,準備駐點「在台灣海域工作」,此行為樣態與「航行」亦有別,第七條第一項不能引為准許直航之法律基礎。

第三、若依循航港局之論述,其法律效果是准許中國船舶除於兩岸間港口直航外,更得以其他事由至我國港口外之內水或其他水域「長期工作」,將產生《直航辦法》所未規範之法律效果,亦已逾越《直航辦法》之許可授權範圍。

至於《船舶法》第八條在本案中同樣無適用餘地,雖《兩岸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有關中國船舶進入台灣禁限制海域之問題已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基於該《條例》與《海峽兩岸海運協議》所訂定之《直航辦法》,既是該議題之特別法,更是專用於規範中國船舶直航問題,因而無適用《船舶法》之可能與需要。

縱假設可用《船舶法》補充本案,而《船舶法》第八條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從該法立法目的與海事法規體系觀察,此處「非中華民國船舶」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中國籍船舶排除在外,蓋《商港法》第三條規定:「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若不如此,則任何中國籍船舶原則上將可要求申請進入我國所公告之國際商港,此與《兩岸關係條例》原則上禁止之規定完全牴觸,如此解釋將使《兩岸關係條例》對中國船舶之進限制水域規定淪為具文。簡言之,中國工作船並非《船舶法》第八條之規範對象。

自負刑事與行政責任

再退一步言,即使假定該法之「非中華民國船舶」可包括中國船,該條文亦僅允許「停泊」在「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不僅停泊概念不可能包括「施工」,離岸三浬亦非「其他港灣口岸」,因此航港局同樣違反該法之文義規定。

最後航港局宣稱是以聯合審查會方式會商,國安局、陸委會、海巡署、經濟部、國防部、財政部、移民署、相關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進行審查,各機關均無反對意見。各機關是否真無反對意見?應查證相關紀錄,此仍待確認。縱使如是,因船舶直航問題,交通部航港局為主管機關,是以當對條文解釋有異議時,當以主管機關之意見為主,若有任何錯誤,亦當由主管機關自負刑事或行政責任,此與其他機關無涉。

中國工作船雖已確定「尚」不能來台,但此並不能掩蓋航港局無法律根據逕行核准之事實,國人應有啄木鳥精神,追查害蟲,相關違法人員實不能免所當負責任,否則無以正官箴,「為泄泄者之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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