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食安管制關鍵 阻絕違法獲利

2014-09-11

 ◎ 陳英鈐

食品安全管制漏洞百出,政府束手無策,民眾憂心忡忡。如果法制健全,凡製造、進口或販售黑心商品者,其違法獲利在賠償被害人後,必須完全追繳,歸食品安全保護基金,黑心商品無利可圖,勢必大幅減少。如何解釋或修改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追繳違法者的不當得利便成為關鍵。

美國法基於衡平,不讓違法者獲利,多有規定追繳違法不當得利。實務認為此舉並非處罰,可與刑事及民事處罰並存,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事二罰(美國憲法增補第五條規定)。例如在美國SEC v. Contorinis(2013)這個案例中,Contorinis違法利用內線消息,幫他負責操盤的基金賺進大把鈔票。經起訴判處六年有期徒刑,並沒入犯罪所得四十二萬多美元。此外,證券交易委員會還要求法院給予Contorinis民事處罰,並追繳Contorinis操盤基金不法獲取的七百二十六萬美元。Contorinis主張後者為其所操盤基金之獲利,不該要求其吐出,然不為美國第二上訴巡迴法院所採。

在我國,轟動一時的大統案,彰化縣政府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處大統公司十八.五億元罰鍰,衛福部訴願會以大統公司被彰化地院判五千萬元罰金為由,依一事不二罰撤銷十八.五億元罰鍰。刑事處罰與行政罰之間固然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系爭規定用語也不盡妥當—「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以致衛福部訴願會將本規定視為處罰,而援用一事不二罰。然仔細探究,本規定與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類似,都是受到美國法制影響,其本身並非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而是要追繳因違法行為所產生的不當得利,與刑事罰金之間並無一事二罰問題。

大統案顯示,在行為人與公司兩者法人各自獨立的情況下,縱使重罰行為人,行為人未必是真正主要獲利者,甚至有可能只是人頭小弟。公司被判處小部分刑事罰金,卻能保有鉅額違法獲利。訴願會或法院要突破目前困境比較困難,立法院修法責無旁貸。當違法無利可圖,甚至得不償失,奸巧者豈會做賠本生意,黑心商品將大幅減少。

(作者為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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